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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伯昕原 審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伯昕(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移審,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兼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需照顧配偶、年近3歲之幼兒及生活無法自理之年邁長輩

,並與妻小同住而有固定居所,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淺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淺廣公司)願於被告出所後提供工作,並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相關車輛、手機等犯罪

工具均已扣案,亦與詐欺集團斷絕聯絡,而淺廣公司願於被告出所後提供工作,並無再犯之虞。

㈢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既經共犯等11人證述完畢,案情已臻明

朗,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於審理期間亦積極與2位告訴人商討調解或和解事宜,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真摯表現,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手段,即可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㈣扣案之詐欺贓款180萬元為告訴人許換生所交付,請發還告訴人許換生,以保障其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8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7日屆滿,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115年9月1日裁定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書正本於115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75至190頁、第207至209頁、原訴卷三第169至171頁、第453至457頁、第469頁),自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⑴、㈢所載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三第158頁),並與同案被告郭人豪等人之供述、告訴人賴永增、許換生之指述互核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經由卷存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以抗告意旨㈡置辯,惟被告本件共有2次收款、交款行

為,致告訴人賴永增、許換生分別受有368萬4,800元、500萬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尚遭扣得不明款項美金3萬元、新臺幣180萬5,4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7647卷一第247至253頁),此據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法官問:你身上扣到的美金、新臺幣是收取的款項?)是」等語(見聲羈203卷第167頁),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再參被告於115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問:你目前從事何職業?工作薪水如何?薪資給付狀況為何?)我目前在我姐夫那邊送水果兼職切水果工作。日領1,000元,領現,有缺人才會找我去。1個月大概去10幾天,共領1至2萬元」、「(警問:你所應徵的工作是何工作?你於何時、何處應徵?從事多久?薪資報酬?)我於115年1至2月間,在住處看臉書的時候,有看到貼文,上面寫著輕鬆開車就有酬勞的廣告,我想說我做過貨運常開車,覺得自己蠻適合的,我就用Telegram加入貼文上面的ID詢問,跟他們接洽,我算是兼職的方式,做一休二,因為我還有在切水果,沒有每天上,幫公司做收錢及交錢的工作當天結束後,會有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偵17647卷一第226頁、第228頁),堪認被告曾在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下,仍因貪圖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件犯行,縱令淺廣公司出具刑事具保就職暨更生保護承諾聲明書允諾被告出所後提供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被告之前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犯下本案,故正當工作之薪資是否足以抑制被告追求不勞而獲、不法暴利之犯罪意念,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本件供作犯罪所用之車輛及手機縱均扣案,然被告既係經由網路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衡以此類詐欺集團招募廣告充斥網路,被告仍可輕易獲取相關資訊而再度與之為伍,僅憑扣押犯罪工具尚不足以杜絕其再犯危險。是在不法經濟誘因依然存在、詐欺集團招募廣告氾濫之之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要難排除被告因貪圖財利透過類似管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反覆實行收款、交款犯行之可能。衡諸上情,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以抗告意旨㈢置辯,惟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甘入

本案詐欺集團充任收水手,透過收款、交款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導致告訴人賴永增、許換生分別受有368萬4,800元、500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風氣,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訴訟進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替代手段之有效性,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消弭被告再犯之風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原裁定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5年9月1日判處罪刑乙節,認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罪刑宣告固屬逃亡之誘因,然綜合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堪認尚未達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抗告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上開瑕疵不致影響裁定結果,尚堪予以維持,並由本院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㈥至抗告意旨㈣請求發還扣案贓物180萬元予告訴人許換生乙節

,並非本件審判中延長羈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核屬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有羈押事由不備之情事,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