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竣翔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竣翔因強盜案件,經訊問並參酌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亦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惟被告據以聲請之維持生計理由,非屬考量是否羈押之理由,且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有聲請傳喚證人或共同被告擔任證人交互詰問或對質,於相關證人調查證據完成前,被告仍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是於延長羈押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內容業已具體明確,對於本件案情之爭點有所釐清、限縮,且無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交互詰問,是被告勾串共犯、證人風險已顯著降低,縱羈押原因存在,業已無羈押之必要。又原裁定認定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而有勾串之虞,惟此自得藉由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即可,原裁定以此作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尚嫌速斷。再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有所違誤。末被告已被羈押近5月,已知警惕,且被告僅為邊緣角色,自無甘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證人。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法院據以裁定羈押,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兩者之目的及所依憑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例如有虞逃、串證使案情晦暗或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運行,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其證明程度毋庸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自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強制、傷害、妨害自由,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並坦認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惟依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與共同被告歷次供述,其等就本案犯罪情節供述不一,而本案尚未進行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是仍無法排除被告與證人、共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勾串之可能,為利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偵查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避免被告與證人或共同被告勾串,基此,本院認被告羈押必要性亦仍然存在。原審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因此,於偵審中法院為羈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被告就客觀事實雖供陳不諱,惟其僅坦認傷害、強制、妨害
自由犯行,否認強盜犯行,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其與共同被告供述已有不一致,且本件尚在原審審理階段,仍有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其他審理程序尚未進行,仍無法排除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證詞之可能,業經說明如前。又交互詰問固為釐清案情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審判程序,然其前置前提係建構於共犯及證人能於法庭上「真實且不受外力干擾」地陳述。若於詰問前即讓被告具保在外,恐致使證人或共犯於作證前承受心理壓力或干擾,致使交互詰問流於形式,難以還原案情原貌。而觀諸卷內相關證據及共犯、證人供述,雖被告已為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仍有待與其他事證互相比對。自無從僅以被告已坦認部分犯行,遽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辯謂已無勾串之虞云云,洵無足採。
⒊被告復謂以:現已羈押近5月,已知警惕,且僅為邊緣角色,
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考量本案審理進行階段、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與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公共利益,對照被告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權衡再三後,認對被告繼續採行羈押措施,仍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以已羈押相當期間、已知警惕等節為由請求撤銷或停止羈押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抗告意旨指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得原諒等節,要與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以及羈押期間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已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禁見、通信,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