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博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蔡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博宇(下稱抗告人)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8之所示,且均經確定尚未執畢。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已執畢,加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是原裁定反而增加刑期而無減刑,損及抗告人之權利。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然查,如附表所示8罪,其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在「1年4月以上,8罪刑合併之4年2月以下」定其刑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已於民國114年5月1日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減少3月之利益),並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5至8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於3年11月以內(即3年1月+10月)定其刑期,以維受刑人之利益。詎原審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超過上開所述「3年11月」之內部界線,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且有違內部性界線。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㈡、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權之前揭遵循標準,如由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符合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之範圍內,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次數及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其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節,以及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4年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有期徒刑3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