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延松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延松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延松所犯附表所示3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為過失傷害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29罪均係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手之犯行,其所為雖屬犯罪結構之邊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抗告人為謀求自身利益,勇於任此類「詐騙免洗筷」工作,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至7月12日未逾3個月內即犯下29罪,侵害2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遠非過往詐欺犯罪者所得比擬,自不得予以輕縱,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度而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定刑意見等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0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30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36年7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所犯,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8,000元。再其先前就附表編號4、6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惟原裁定所說明抗告人「屬犯罪結構邊緣,而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屬「詐騙免洗筷」,且犯罪時間未逾3月內即犯29罪等節觀之,已難認抗告人主觀惡性或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或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後卻指「因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力道加劇」、「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而抗告人猶為求自身利益而為詐欺車手、收水手之工作,認抗告人之惡性遠非可與過往詐欺犯罪者比擬,而予以較重之量刑評價,此不無有以抽象議論而流於主觀評價與量刑說理前後矛盾之不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已欠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又本件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酌上開所列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加重詐欺罪之各該情狀,與斟酌附表編號7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之犯罪型態,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所生危害等,為避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2次)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9日(7次) 112年5月10日(2次)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6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4年5月13日 1114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2次)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3次) 112年7月4日(4次) 112年4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5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4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 7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 日期 115年2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