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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永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永有(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照楊梅分局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施用毒品,又於115年4月15日駕車後追撞他人造成他人受傷,後又於115年4月1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且於該案後相隔僅3個月後,又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對於不確定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並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1月已有決心戒毒,自行至位於新竹市之「林正修診所」就醫領藥,業已將海洛因戒除,被告目前已被羈押2月,確已戒除毒癮,被告所有之汽、機車均已遭沒入車牌並報廢,被告認為已有決心不再碰毒,不再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被告自100年起均未有通緝紀錄。且家中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返家陪伴、照顧。請求法院重新裁定,以交保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行為,且有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10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於115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5日駕駛自小客車後追撞他人造成他人受傷,嗣於同年月16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又於前案發生後僅3個月,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5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1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5月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500044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115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均顯見被告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且不因被告是否尋求醫療協助暨其汽、機車是否遭沒入車牌及報廢而有不同。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主張其母親罹癌,需被告返家照護等語,核屬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法院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