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文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朝(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12、16至17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編號1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手槍,審酌受刑人短期間內一再違反法律管制規定,非法持有對人身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受刑人除非法持有手槍外,甚向他人取得數量非微之子彈,對社會安全影響非輕,行為態樣及手段難謂相同;又附表編號13、14所示2次公共危險犯行,均為受刑人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有別,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原裁定犯案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原裁定未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各罪間之關聯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8年8月,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將執行刑比例重新調整,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3、5、12至14、17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至11、15至1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聲字291號卷第15-17頁)。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5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5所示案件,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予以減刑,再經原審法院合併定刑時,為相當程度之酌減,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述如前,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失公平、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