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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鳴池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鳴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B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罪,均在附表A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5日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B編號9至12所示之罪,編號13、1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及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亦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違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就原裁定附表A、B所示之刑分屬不同數罪併罰集團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A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日即112年7月5日之前,而附表B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在其最早確定日即113年9月3日之前,各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B編號9至12,編號13、1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惟尚有編號1至8、15所示之罪尚未定刑,本件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如原裁定附表A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5日(即如附表A編號1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2至62所示部分,各該犯罪時間均為如附表A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B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9月3日(即如附表B編號1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B編號2至15所示部分,各該犯罪時間均為如附表B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B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B編號1至8、15所示部分)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誤認聲請意旨係將附表A、B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就檢察官聲請為駁回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認本件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誤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