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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連宏儒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宏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6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並於115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編號R15、R22機台(下稱本案機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選物販賣機檢舉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13日商環字第11400541220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2月26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40209547號函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機台為被告向張孝誠所承租,被告僅係承租經營或受託管理財產之人,對該機台無處分權及所有權,原審法院未釐清財產權之歸屬,誤認本案機台為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張孝誠提供本案機台予被告時,本案機台是符合政府規定之選物販賣機,改機行為係被告承租後自行為之,張孝誠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從中獲利,張孝誠屬於善意第三人,其合法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應予以沒收。另本案僅涉對機台之改機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與機台本身之財產價值顯不相當,倘沒收亦容有過苛之情。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違禁物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亦不宜任令流通,乃藉由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然終究屬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慎重為之,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而是否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既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適用嚴謹調查證據程序,以完足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綜上,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明確認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㈢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縱屬義務沒收之物,於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時,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6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並於115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執行卷宗等無誤。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認本案機台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查,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批機具是我自己擺放的、無他人與我共同經營擺放、神夾奇航選物販賣店裡所有的機台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59頁),惟其抗告主張:本案機台係向張孝誠所承租,我不是本案機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是否確為本案機台之所有權人仍有疑義,此事涉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未就此進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允當。

㈢又檢察官為本案緩起訴處分時,認被告除涉犯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否尚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仍有待商榷。原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等機會,未調查審認本案機台究竟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客體,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全數沒收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遵循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另本案機台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法院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加以審酌,業如前述,尤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未經實質審判程序,其宣告之效果卻攸關受沒收宣告之人財產權之保障,不宜忽略過苛條款之裁量空間,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案經發回,允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詳酌,以兼顧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