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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玉書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鄧玉書(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竟遲至115年7月3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行為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若向郵局提出交寄,應以其郵戳日期為準。抗告人於115年7月1日以掛號郵寄出刑事上訴狀,並未逾越期間,此有郵局掛號執據可稽,原裁定逕以115年7月2日為上訴期間末日,認定抗告人所為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此部分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非以作成書狀之日或投郵之日為準,倘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投郵之日尚在法定期限內,仍不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宣判後,判決書正本於115年6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7月2日(星期四,查無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屆滿。詎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遲至115年7月3日上午9時49分始到達原審法院,有該書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得予以延長。且抗告人縱係於115年7月1日即郵寄刑事上訴狀,但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係115年7月3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係115年7月3日,應無疑義。是抗告意旨以其聲明上訴應以郵戳日期為憑置辯,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認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該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