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嚴俊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嚴俊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但遭竊之各案被害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均屬另行起意,並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要屬相同,均係財產犯罪,罪質同一,各罪之犯罪時間極為接近,本應併案審理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相較,其酌減之比例甚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未予以妥適之評價,顯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有失公允且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深感後悔,對於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備感歉意,希望早日自新重啟更生之正道,不負已故祖母之期望,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9/07」),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原裁定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7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再酌以寬減,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