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昊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江昊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昊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前。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及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均為113年間、行為態樣多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併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中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相類似,且自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至7月間,可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一期間內所為,僅係因不同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先後起訴,始受不同法院審判,致受刑人受有此不利益結果。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中以宣告刑最長期1年4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9年6月為上限,原裁定所為量刑似未逾越外部界限,惟原裁定疏未檢視各罪間之關聯性及內部界限,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又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實務,如犯罪性質相類且總刑期高於有期徒刑9年以上,均酌減總刑期3分之1或2分之1,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較相類案件之定刑比例為重,顯有違刑罰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審酌上情,並考量受刑人先前無前科紀錄,係年少不經事而誤觸法網,以深感悛悔,且所犯各罪之惡性相較殺人、販毒等重大案件為輕,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年5月),且未逾越前揭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9年6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
傷害罪外,其餘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均為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取款車手或把風、監控現場之角色,足見上開犯罪手段極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時間相近,是前揭罪行已具高度關聯性及重複性,復觀其犯行所侵犯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程度,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㈡依上說明,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相關連
犯罪間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猶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所為裁量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審酌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