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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韓道生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韓道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預防性羈押應從嚴審查,不能僅憑尚未確定之另案及施用毒

品前案,即推認被告將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罪,蓋單純「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前者紀錄尚不能逕行作為被告將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罪之依據。且依原裁定所稱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因毒駕案件經警查獲等語,僅載述係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另案犯嫌,而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該案之偵查、起訴或判決結果,亦未就該案之檢驗結果、駕駛經過及其與本案是否具有相同犯罪環境、條件等事項詳加調查。而被告經此次羈押及審判程序後,已深切認識施用毒品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並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法院所命之一切約束。是被告目前是否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現實危險,自應依其現況重新審酌,不應僅以先前紀錄概括推認。

㈡本件原裁定僅概稱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卻未具體說明何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毒品檢驗,以及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措施,仍不足以防免再犯,尚難認已就羈押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手段進行完整審查。被告願具結遵守、提出相當保證金,應足以形成實質拘束;亦願接受戒癮治療、定期採驗、禁止駕駛、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具體措施,已可降低甚至排除再犯所需之客觀條件,原裁定如未說明上開替代措施為何均屬無效,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獲釋後有何即時、迫切之再犯計畫或客觀跡象,即逕認必須繼續羈押,尚難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改以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115年9月8日移審至原審法院,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近年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送觀察、勒戒或判刑之紀錄,且依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前於115年6月24日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未久即於同年7月17日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性高低、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9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確有於115年7月15日15時10

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7日17時40分經警攔檢而查獲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53720ng/mL),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況被告甫於115年6月22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亦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115年被警方移送3件施用(毒品)、2件毒駕公共危險」、「115/6/24那次毒駕沒有意見」等語,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816號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54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偵訊、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於1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復於短期約3週內更再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除顯見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獲矯正,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亦無警惕及自制能力,加以被告自述其需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載運工作上所需器具等語,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毒駕犯行及輕忽毒駕對用路人安全之危害,顯然已就施用毒品對自身之侵害向外擴散,對交通往來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以,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抗告意旨所舉預防再犯危險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裁定自115年9月8日起羈押3月,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並無不當、違法之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