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泓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114年度少執保字第2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泓名(下稱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經原審少年法庭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3日至117年4月22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底某時起至114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復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案宣告緩刑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彼此並無關聯;又受刑人先前並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後案因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縱有可議,然其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不得僅此遽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雖侵害法益有別,惟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條文字,係「故意犯『他罪』」,即能做為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同一罪質,考以此法條文字之用意,重點應係犯罪行為本身之法敵對惡性,即足非難,而非畫蛇添足,非要侵害相同犯罪型態、法益之犯罪,始能適用此揭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判決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受刑

人斯時已經歷經完整之前案偵審程序,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本件受刑人不知警惕,又在不到4個月時間旋即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能因前案偵審程序或科刑而獲取教訓,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㈢衡諸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

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依上所述,受刑人並未能因前案所歷之偵、審程序及科刑而知所警惕,故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認原審裁定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容

有違誤,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以彰顯刑罰宣判、執行之公平性,更能教示性宣示「不是騙到了緩刑就沒事」之刑罰懲惡揚善精神。

㈤綜上,原裁定顯有不適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經查:㈠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原審少年法庭於114年3月5日以11

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3日至117年4月22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底某時起至114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且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112年6月7日),與其所犯後案(114年7月底某時起至114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兩者行為時間相隔至少2年1月以上,且係個別起意所犯,前後兩案之非行情節輕重顯然有所差異,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間並無關連性;前案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其所犯後案,受刑人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其係因當時通勤上班需求,未尋求合法替代方式而做出錯誤決定,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受刑人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每月均有向保護官報到,已無再犯可能,懇請勿撤銷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悔悟,故若因後案之輕罪逕將其前案重罪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過於嚴苛而失衡之虞。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認受刑人該緩刑期間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違誤。㈡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惟所犯前、後案罪

質、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受刑人之前案係販賣毒品罪,其後案係因當時通勤上班需求,未尋求合法替代方式而做出錯誤決定而犯罪,究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別,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受刑人之智識、經濟水準等一切情事後,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後案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顯係分別起意所犯前案、後案,難認前案與後案間存在關連性。又前案(112年6月7日),與後案(114年7月底某時起至114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時間分別相隔2年1月,且後案判處拘役,且得易科罰金之刑,後案之非行情節,較之前案為輕。另衡諸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23日至117年4月22日,雖尚未屆滿,以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1年,對其容有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確定判決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合予撤銷緩刑之情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