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5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爰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細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之時間亦相對接近。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抗告人之犯行已無再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抗告人之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且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實質上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固原審之裁定,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之行使並非妥適,並難以令人甘服。請求就本件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正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和犯後態度等綜合評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妥適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並彰顯法紀以維持公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9),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卷第31頁),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爰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減輕10年2月之利益,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考量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之時間亦相對接近,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使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被告等語,惟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利,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然販賣對象不同(僅編號5、7對象均為武氏明宏,編號3、4均為小莊F),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並斟酌其短時間內數次為毒品交易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原審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所涉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並考量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至其他案件定刑判決,既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罪數、所反映出應受矯治程度等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合併定刑有過重之情形,故前揭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抗告意旨另稱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正公平性云云,實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自無足取。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