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昭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文書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及第62條所明定。準此,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公示送達,就其公示送達之事由、流程、方式及第一次之生效期間,既有上開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至其餘諸如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其相關之程序、生效期間等,因刑事訴訟法無特別規定,則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如再對於同一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者,既已於第一次公示送達時由法院裁定許可,則其後之公示送達即得由書記官遵循法院已為許可公示送達之裁定,本其送達之職權辦理相關送達程序,既無不利於被告之訴訟權益,且符訴訟經濟以求速達,而其生效期間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昭維(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因原審前以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調查期日傳票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於115年4月24日裁定公示送達(原審卷第17頁)。原審於裁定後,將原裁定之節本於115年8月10日公告張貼於該院公告處,同年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上開說明,係對於同一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5年8月11日)已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2日)起算10日,且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迄至115年8月22日(星期六)屆滿,又因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或星期日,以次日即24日代之。乃竟遲至同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收狀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