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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皓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該裁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監所長官送達,於115年8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皓煒(下稱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5年度聲字第2199號卷第55頁),上開裁定抗告期間10日,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20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至115年8月31日(星期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8月29日為星期六國定假日,後因115年8月30日亦為國定假日,順延至115年8月31日)即已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5年9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受刑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公務電話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3、35頁)。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受刑人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