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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祺豐

黃韶華

蔡易哲抗 告 人兼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等以本案承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8月4日行審理程序,決定僅就到庭證人黃俊杰、黃建豪先行詰問程序,有嚴重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合議庭迴避云云,然核該案審判長為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遂行,考量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就先行詰問到庭證人一事做成處分,難認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此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抗告人等徒以己意揣測,逕認本案合議庭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原裁定不服,認該案證人徐偉翔、陳振陽、李孟昇未到庭,若僅就當日到庭之證人黃俊杰、黃建豪先行詰問,恐渠等之後有串證之虞;另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係屬被告訴訟權及其受委任辯護權行使之範疇,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當事人、辯護人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變更之。是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審理期日有關詰問證人順序及是否需在同一期日詰問全部證人乙節,固得提出意見。然該案審判長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遂行、部分證人經法院傳喚後未到庭、已到庭證人往返法院勞費等情,復考量於不同期日訊問其餘未到庭之證人,仍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就該期日先行詰問到庭之證人做成處分,此本其為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故本件實難因證人事後有串證之虞而逕推認法院有偏頗之虞,再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再者,法官迴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該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事由、或第2款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此外,抗告人等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證據,僅因訴訟指揮不合己意,即指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洵非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