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魏宏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即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及其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與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而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而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共7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6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27至50頁)可稽。又附表編號1、3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案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向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7頁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審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係在上開各罪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及罰金總額(28萬元)以下,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本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總和(各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及併科罰金24萬元),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刑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考量而酌定前揭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並無不符公平正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於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必應大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僅因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必應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抗告意旨指稱附表各示各罪均係於113年2月至114年1月間所犯,且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但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遭分別判刑,對其不利,故於本案定刑時,應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量刑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少1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共3罪),係單純以「加法」計算,顯有未當等語;經核僅係就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固係各該案法官經酌量各該他案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惟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