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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裕安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裕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曾自陳先前已有遭檢察官交保之情形,而比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先前之犯行均為毒品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足認被告於交保之際仍反覆繼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實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原審法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不懂事被黑幫利用賣菸彈,但1顆菸彈只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經收押後已知悉每件販毒罪刑均得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顯然不符投資報酬率,被告若正常上班,每月可轉取最少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之薪水,10年已可轉取300多萬元之薪水,更不會觸法遭判處罪刑而須入獄,也可以娶妻生子組建完美家庭。被告出身於正常家庭,並無逃亡念頭,況被告才19歲亦無逃亡處所,加以家裡無經濟支援,唯一的交通工具機車更為母親所有;所以被告希望可以先去父親的小吃店乖乖上班跟存錢,以待日後執行。又這段被羈押的時間,被告始終認罪更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供出上游,也帶同警方前往上游住家樓下指認及拍照,但因監視器畫面已未保存,致使證據不足未能查獲上游。此外,被告在羈押這段期間發現只有家人不離不棄陪伴與幫助被告委任辯護人,家中經濟也因如此陷入困境,父親更需日夜兼差,所以被告非常自責,希望法院能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而發回更裁,讓被告可以在外幫忙父母工作、分擔律師費用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其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雖自始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之前即有多次販賣

毒品紀錄,被告亦自陳前案均獲交保,然被告卻仍抱持僥倖心態繼續販賣毒品,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得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況原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30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仍無從排除被告日後逃亡之高度可能。此情亦不因抗告意旨所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經反省後認販毒投資報酬率不高、有正常家庭故不會有逃亡念頭、家中經濟不佳須被告出去分擔等節即得排除,亦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個人家庭因素,與認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必然、直接之關聯性,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並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㈢此外,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因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具體事證及理由、斟酌訴訟進度,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就原裁定向本院請求准予發回更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