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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韋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韋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其具有逃亡之事實,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認其前述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尚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各地之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已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事實,則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從得知其所涉犯案件之進度或開庭通知,直至其遭警方緝獲方知其遭發布通緝,並非被告本身有意逃亡,被告均配合偵查並認罪,被告亦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且被告尚需籌措女兒之生活費,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必定自行報到執行,並願遭法院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5年6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6日訊問後,復經原審法院於同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尚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臺灣新竹、臺中、彰化、嘉義、屏東等地方法院暨臺灣桃園、新竹、臺中、嘉義等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均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恆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而於同年9月3日裁定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意旨陳稱本件被告並無意規避審判及執行意圖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尚需籌措子女生活費用等家庭因素之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均屬無據。是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