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皓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皓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15日確定。
㈡而本案抗告人於113年11月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執行,經告以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惟於此履行期間,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知道緩刑期間應按照指示定期報到,也知道未按指示定期報到,經告誡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得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抗告人乃自113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共16個月內,經通知10餘次到署執行,確計有8次未到(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日、5月8日、7月7日、8月11日、11月07日、115年1月15日、2月12日),受告誡次數多達8次。足徵抗告人之輕忽心態,況其在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仍置之不理,復於115年3月、6月未遵期報到,顯見抗告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之積極意願,心存僥倖與投機,可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至抗告人所稱之上班及顧小孩等情,均非其得未遵期到場之正當事由,且未遵期報到而經告誡多達8次,卻未曾於事前或事後檢具相關事證具狀或以任何方式請假,亦見其對待保護管束規定之輕率,對於緩刑之寬典並無珍惜,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顯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再犯案,生活穩定,有正常工作,專心照顧妻兒,足徵有自省能力,原緩刑期間未滿,宣告目的尚未喪失,願意配合補行報到,接受觀護指導及一切必要處遇措施,不會再犯,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113年1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於當
日簽寫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須知事項,表示其已完全瞭解其應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到署報到,無故未報到,將依規定予以告誡,經告誡達一定次數,觀護人得依法報請撤銷緩刑,以及未依規定報到或完成緩刑附帶條件(如未完成義務勞務等),經觀護人告誡達一定次數,檢察官可依職權報請撤銷緩刑,並於同日經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並應於同日參與復歸團體課程,然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經觀護人告誡乙次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18日到署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到署報到,而經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2日,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經觀護人告誡乙次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署報到;後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到署報到,經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5月8日,又屆期未到場,經觀護人告誡乙次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5日到署報到;後抗告人於114年6月5日到署報到,經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7月7日,又屆期未到場,經觀護人屢次告誡,而均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14年7月7日、114年8月11日到署報到;嗣抗告人於114年10月2日到署報到,經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1月17日,又屆期未到場,經觀護人告誡乙次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15日到署報到;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到署報到,經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5年1月15日,又屆期未到場,再經觀護人告誡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15年2月12日到署報到,仍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15年2月12日到署報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住居/送達地址具結書、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須知事項、桃園地檢署指定應受送達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佐,足認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而付保護管束期間,屢經告誡仍多次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㈢而抗告人於此履行期間,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
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原審院訊問時,亦表示知悉未按指示定期報到,經告誡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得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惟仍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日、5月8日、7月7日、8月11日、11月07日、115年1月15日、2月12日8次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未依規定報到,足徵抗告人之輕忽心態,況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仍再於115年3月、6月兩次未遵期報到,顯見抗告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之積極意願,心存僥倖與投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原審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
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持理由願配合補行報到,接受觀護指導及一切必要處遇措施,不會再犯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無從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