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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維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維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乙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丙裁定)。受刑人雖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無須納入定刑範圍,故應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3及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惟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定刑之各罪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可再予以拆分重組定其應執行刑;且乙裁定、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已經大幅調降受刑人之刑度,受刑人並無因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有悖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拆分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救濟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檢察官詢問是否合併定刑時,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致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定刑,進而導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分屬不同裁定而不得合併定刑,不利受刑人。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則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民國108年11月6日為基準日,乙裁定附表編號2、3及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1月6日前,自與合併定刑之要件相符。此外,以受刑人所指方式重新定刑,顯較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更為有利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各裁定中擷取部分犯罪而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㈡、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最早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最早裁判確定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本件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27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5月20日,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1日,顯見上開日期各為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之最早裁判確定日,亦即為各裁定(群組)之數罪定刑基準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定刑基準日後,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乙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後,乙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本不在前一裁定(群組)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檢察官當不得依受刑人之請求自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示各罪中拆分全部或部分之罪而聲請法院重新定刑。從而,受刑人將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依其所認有利之主張重新請求檢察官自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各裁定中擷取一部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未區辨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在法律概念之不同,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㈢、所謂「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仍須受刑人所犯數罪原得併合處罰,僅因所犯數罪未能由同一群組合併定刑(例如本得合併處罰之甲罪、乙罪、丙罪、丁罪,分別由A群組、B群組定刑),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始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拆分重組定刑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非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是本件並無「依法原可」併罰之重罪分為不同群組而分別定執行刑之情形。

㈣、依卷附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載內容,受刑人均已事先同意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刑,倘受刑人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應合併定刑,自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不同意權,或就法院定刑裁定循抗告程序救濟,實不容受刑人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定刑裁定再事爭執。況且,受刑人就所犯之罪歷經偵審程序,對於自身犯罪狀況、所犯之罪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同意捨棄易科罰金之權利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情,理當知之甚稔,自無受刑人所稱陷於錯誤而同意定刑之情形存在。

㈤、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本件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2罪於甲裁定110年6月18日及乙裁定110年6月8日作成之際,均已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僅係檢察官執行定刑裁定時應將此2罪之刑期扣除,不能因此即認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俱非各該定刑群組之最早裁判確定日,而得任由受刑人選擇各該群組之定刑基準日。

五、綜上所述,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復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3031字第114913212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05/03/06 105/07/30 105年4至6月間、6月18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05/10/07 106/02/24 108/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 確定日期 105/10/27 106/03/24 108/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33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34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55號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12/30 107/06/14~107/06/27 107/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1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08/04/30 108/10/03 108/10/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確定日期 108/05/20 108/11/08 108/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4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10號(編號2至3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5年)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10號(編號2至3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三: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06/01 108/05/27~108/07/20 108/07/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8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8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08/10/23 108/10/23 10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確定日期 109/05/01 109/05/01 109/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95號(編號1至2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9年6月)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95號(編號1至2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9年6月)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33號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4/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日期 110/03/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 確定日期 110/04/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