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佳玲
黃錦華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佳玲、黃錦華(下合稱「抗告人2人」)並不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將原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寄存送達於抗告人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所屬轄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下稱「三元派出所」),且抗告人2人均未見到郵差有將招領本案判決之通知單黏貼於上址門首或信箱上,是郵務機關將本案判決送達抗告人2人之上開住址時,是否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1項之規定,製作二份通知書並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符寄存送達之程式要件,尚有疑問,原審法院就本案判決之送達程序即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函詢送達本案判決之郵務機關,調查本案判決投遞之過程,並傳喚負責將通知單黏貼於抗告人2人上址住處門首或信箱之郵務人員到庭作證,而准撤銷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2人上訴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維抗告人2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所準用。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證書係公正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2日為本案判決後,於同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2人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前揭住所,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其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2人上開住所所屬轄區之三元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2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抗告人2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案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17頁)可稽,故從形式上觀察,堪認郵務人員已依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本案判決送達予抗告人2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張佳玲係於115年6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實際前往三元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並代其配偶即抗告人黃錦華一併領取本案判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三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判決已於115年6月11日對抗告人2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自上開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起算抗告人2人就本案判決之20日上訴期間。而經計算抗告人2人上址係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均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等上訴期間均應於115年7月2日(當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2人均遲至115年7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2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本件夜間、假日收狀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認抗告人2人之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2人就本案判決之上訴均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前揭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