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認抗告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裁定誤在為2萬元,應予更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抗告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開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士林地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指摘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檢察官就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侵占罰金8000元易服勞役8日之指揮執行不當,向原審法院轉呈士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卻遭駁回,惟抗告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轉呈士林地院之聲明異議狀,業經基隆地院函轉士林地院辦理,原審法院未依規定函轉士林地院辦理,逕予駁回,顯有未合。又鈞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罰金刑部分則另以11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A裁定認因罰金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故毋庸定應執行罰金刑,於法亦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69號判決認抗告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抗告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罰執助字第8號指揮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甲、乙二案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均為士林地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於管轄法院,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聲明異議既無移轉管轄之規定,抗告人得另向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不得逕稱其他個案業經法院轉呈云云,謂原裁定有何不當。㈡又抗告人所犯甲案與其他另案所犯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另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情明確;嗣甲案、乙案所涉罰金刑部分,亦經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則甲、乙二案罰金刑部分既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未於A裁定案件中一併聲請合併定刑,核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抗告人如認本院A、B裁定於法不合,應依抗告程序或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