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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逸威選任辯護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羈押,嗣因原審法院已於115年8月31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29日到庭,復經通緝始於115年6月10日到案,因而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會其經法扶指派之辯護人,已向法院合法請假,故未到庭,其事後確實未向辯護人確認深感後悔,然非故為規避司法程序;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病父母待照顧,並無逃亡之可能。從而,本件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或以其他替代處分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卷附證人林○喧等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因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合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確因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29日到庭,經通緝後始於1

15年6月10日到案,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知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追訴之可能性甚高。至被告雖以其誤會法扶指派之辯護人有向法院合法請假云云,然被告除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改定準備程序期日為115年1月29日後未按時到庭外,其於收受同年2月11日審理期日傳票後,亦未於該期日到庭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可稽(原審卷第87、121、143、147頁),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使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自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故認本案羈押被告必要性依舊存在,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

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