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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鄭成東律師被 告 廖品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品翰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5年3月16日、115年5月16日、115年7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5年7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因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偵查中所稱「我沒有想要逃亡,甚至有朋友想要安排我出國去柬埔寨、日本,我也沒有同意,我連護照都不去辦」等語,係堅定表達無逃亡之意圖,且自偵查迄今已一年有餘,該「朋友」業已音訊全無、根本不可能協助安排被告出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客觀上亦無接受友人安排逃亡之可能,原審僅以重罪作為逃亡理由,認事用法,恐有疏漏,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又原審未考量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即認繼續羈押符合比例原則,亦有率斷,請撤銷原裁定。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裁定自115年3月16日、115年5月16日、115年7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15年7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已無羈押原因,然依被告坦承傷害致

死犯行、否認犯殺人罪,其客觀上確有持球棒朝被害人曾唯郡頭部數次揮擊而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繼而再高舉球棒朝被害人後腦揮擊二下之行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4年,被告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參酌被告曾稱友人願為其安排前往柬埔寨、日本等地,可認被告具有離境之能力及資源,佐以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稱無羈押原因,自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輾轉聽聞共同被告褚震霆之友人少年潘○彥之女友

疑似受被害人非禮,即與共同被告褚震霆、翁昇廷、丘科志等人前往被害人任職之洗車廠尋釁,被告攜帶球棒率先攻擊被害人頭部,其他共同被告則以拳打腳踢、現場物品砸擊等方式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右側耳鈍挫傷、後背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進而因顱腦損傷及併發多重臟器感染而死亡,被害人於此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與折磨,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所稱已無羈押必要性,即與上開認定不符。

㈣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