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又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又嘉(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惟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7月3日起2年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惟抗告人迄今僅完成15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25小時未履行,且依執行機關退案通知書記載,抗告人有非本人簽到、由友人共同代簽及簽到後未實際從事勞務即離開現場等不實簽到情事。綜上,本件業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履行期間,且檢察官亦已多次告誡,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祖父因罹患重病,長期需人照顧,抗告人須負擔照護責任,致無法依限完成義務勞務。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而係因家庭因素所致,原裁定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為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除命抗告人賠償被害人外,並命抗告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又該案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應於115年7月2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有新北地
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自案件確定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前後長達2年餘,抗告人實際僅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足憑。又於上開期間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曾多次寄送告誡函予抗告人,催促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倘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1頁)。然抗告人均置若罔聞,甚於115年5月17日由其與友人共同以抗告人名義簽到執行,且中途離開勞動場所未於園區內從事勞務,有義務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經檢察官給予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以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平均每月僅須履行約10小時,履行條件已屬寬裕;然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實際僅完成15小時,尚餘225小時未履行,復有由友人冒用其名義代為簽到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顯非單純因客觀因素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係積極規避履行。是抗告人既漠視法院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及自新機會,未依判決所定負擔誠實履行,自難認具有悔悟遷善之意,故原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經檢察官給予長達2年之
履行期間以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平均每月僅須履行約10小時,履行條件已屬寬裕。再者,依卷附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記載,已明確告知抗告人:「如有重大事故須請假,請務必事先打電話請假,如有無故未到情形,依法辦理。」而就履行計畫部分,亦係由抗告人自行勾選履行方式,有上開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抗告人係於評估自身狀況後選擇履行方式,執行機關亦容許其於遭逢重大事故時得以請假方式彈性調整。是抗告人如確因家庭照護因素致履行發生困難,本可及時向執行檢察官或執行機關反映,並尋求調整履行時間或其他協助,自難僅以家庭照護作為不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況抗告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未曾於檢察官多次督促履行時即時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且縱認其有照顧祖父之需求,亦難據此合理說明其長期僅完成15小時義務勞務之原因。是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提起抗告,尚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非輕,已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