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心寬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董子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心寬坦承(受吳佳鳴所託)轉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云云,惟依被害人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書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關係緊密,且現今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極為方便,加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犯行,且有關本案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國家法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吳佳鳴為被告之多年員工與好友,且頻繁向被告借貸,彼此間具有長期信賴關係,此有被告與吳佳鳴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被告本人記錄之討債表(被證2)可稽。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賴,應吳佳鳴請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之帳戶匯款至陳昱宏之帳戶,惟被告自始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行為,對同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確不知情,且被告以本人名義之帳戶匯款,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輾轉經多層帳戶、設定斷點以隱匿金流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與吳佳鳴之對話紀錄內容,固有提及「我業績沒到會被電刑嗎」、「先做亞洲吧」等內容,惟該內容僅係其等陳述自身工作日常與紓解壓力之用語,不能僅憑去脈絡化之玩笑話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主動配合調查,且本案相關證人已到庭說明、物證均經檢警扣押在案,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手機更換、系統更新或儲存空間限制而遭刪除,乃現代通訊使用之常態,尚難僅憑對話紀錄經刪除,即遽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故意。再被告已供出吳佳鳴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位置等資訊協助追緝,並勸誘吳佳鳴返國投案,並無勾串共犯之虞。本案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其他適當處分,已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吳佳鳴人在大陸,他有積欠我和黃昱翔等人不少錢,他沒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所以他轉虛擬貨幣給我,要我幫忙轉新臺幣至指定帳戶,我不知道匯款對象是誰,也不知道吳佳鳴在做詐欺集團,我和吳佳鳴的對話紀錄都是在講我準備要做迪士尼代理和貿易的事,吳佳鳴提及要騙黃昱翔過去等語只是在開玩笑,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吳佳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吳佳鳴:「那邊待不下去了喔」;吳佳鳴稱:「能待啊。就關心一下進度 因為我本來就沒打算一條路走到黑 而且我可能也不是這一塊的料 心太軟」、「坦白說我最近是找不到突破口吧 畢竟我不愛做(電話亭圖示)」、 「沒關係我會把黃騙過來當豬仔」、「他器官比較健康」、「那來一個中信的」、「你放心
是無卡存的 安全的」、「這個我就要轉髒的了」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吳佳鳴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並經手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仍依吳佳鳴指示,匯款予擔任車手之共犯陳昱宏。此外,並有被害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匯款交易明細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吳佳鳴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37頁),惟其等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被告轉帳予陳昱宏之事;再被告所提出由其本人記錄之討債表(本院卷第3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認為吳佳鳴有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與被告本案何以依吳佳鳴指示匯款予陳昱宏無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被告自承吳佳鳴為其多年員工兼好友,可見2人關係緊密;而吳佳鳴仍在逃,尚未到案;且從上開Telegram及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與吳佳鳴聯繫時,會交錯使用微信及可雙向刪除對話訊息之Telegram;被告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吳佳鳴的對話紀錄有被吳佳鳴刪掉等語(聲羈卷第20頁),可見被告藉由使用Telegram,任由吳佳鳴視需要刪除雙方對話訊息,自堪認被告確有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
㈣、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被告所經手匯款次數共3次、金額合計新臺幣64,006元等情節,權衡社會金融秩序、國民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所受危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