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灝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灝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並於115年8月21日宣判,且就本案扣押物品均宣告沒收,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雖宣告沒收本案扣押物品,然判決尚未確定,非無絕對不得發還之情事。原審未具體審酌本案扣押物品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僅因判決宣告沒收即一律駁回發還聲請,容有未恰。又扣押之手機業已完成鑑識,證據保全目的已達,且手機內含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生活回憶與隱私,繼續扣押、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縱認上訴審理時仍有檢視相關電磁紀錄之需要,偵查機關既已將手機、筆電內容完整複製、鑑識完畢,自可透過複製檔案、製作勘驗筆錄、拍照存證等替代保全方式為之。原審非不得依抗告人請求,命抗告人就本案扣押物品負保管責任而暫行發還,卻仍扣押實體硬體,手段、目的顯有失衡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本案

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本案扣押物品均諭知沒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114年度偵字第43532號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11-38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本件抗告人因涉犯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扣押物品亦經檢察官列為證據;復經原審法院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以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32號起訴書、前引原審判決附卷可佐。而本案雖經原審審理完畢並判決,然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本案扣押物品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發展而加以調查之可能,若當事人均未上訴而使原審判決確定,本案扣押物品亦應依確定判決予以執行沒收,均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扣案筆電屬於抗告人平日工作與日常生活

所需之重要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審酌沒收對抗告人生計及基本生活權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遽予宣告沒收並駁回發還聲請,顯有過苛之虞,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該等物品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尚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項寬典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即指為違背法令。況且,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依前開法條意旨審酌之,至該等扣押物是否應予沒收,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自非審酌本案扣押物品應否發還之考量事由。

㈣綜上,原裁定認本案尚未確定,本案扣押物品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請求發還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徐灝翔隨身手機VIVO X300 PRO 1支 徐灝翔 偵卷第83頁 2 ASUS筆記型電腦VIVOBOOK 1組 徐灝翔 偵卷第84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