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羣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11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羣創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遭警查獲竊盜腳踏車,然僅作代步之用,並有騎回原處,並非意圖騎車去犯案,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裁定係斟酌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暨受刑人對本案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以下,參以上揭定刑結果加計編號3罪刑所得內部性界限(即拘役8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竊盜腳踏車案件(按其竊
盜物品判斷,應係指附表編號2)既經判決確定,縱仍對該判決之結果有所不服,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且在該確定判決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之前,本得與其他確定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