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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柏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均(下稱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行為深感悔悟,受刑人為避免再犯,知悉必須從生活環境、交友、戒癮、家庭支持及自我約束等各方面同時改變,因此受刑人願意以實際行動證明自己並非法院面前口頭表示悔改,而是真正願意接受外部監督、家人監督(家庭支持)、戒癮及必要之輔導。又受刑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雖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受刑人認為透過家庭支持、工作證明、雇主支持及悔過書等資料,應可證明其已經開始建立不同過去之生活模式,而有改善可能,且上開2案之犯罪態樣雖均涉及毒品因素,然犯罪態樣並非相同,後案亦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法院仍應依法審酌受刑人之現狀以及改善之可能性,非能以再次犯罪即認定受刑人必然無法改善。另請審酌受刑人之配偶已懷孕之情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其餘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至116年8月15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6日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手段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況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犯後坦承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所販售毒品已遭警查扣而未擴散流通,又受刑人年僅21歲,為抵銷債務而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且有正當工作,堪認有具體反省表現,深具悔悟等情,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並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竟又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後案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更未因此遠離毒品,繼續漠視其行為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又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雖非甚重,然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已足徵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繼續與毒品為伍,漠視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除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別於若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二)受刑人經前案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確定並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案,有前案、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後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理應潔身自愛,端正行止,然其捨此不為,不知遠離毒品,更再次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前案、後案之罪名、罪質相異,然均見受刑人欠缺自制能力,始終耽溺於對毒品之依賴,實為明確。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再犯後案外,另因: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⑵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有前開判決可憑。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再犯後案外,至少另有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亦足以認定。

(四)從而,被告經前案宣告緩刑後,未將緩刑宣告視為重新檢視自身行為之機會,更心存僥倖,反覆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恣意危及不特定民眾之安危,全無脫離毒品控制之意念,完全忘卻法院在前案給予被告重生之契機,亦忘卻在前案擔憂不能受緩刑宣告而將受法律制裁之恐懼。故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以及前述犯罪,均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堪信受刑人前案、後案所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罪質相近,且由前開受刑人之前科觀之,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亦具有高度侵害不特定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況其並非於緩刑期間偶然犯罪,而係反覆實施同類型之故意犯罪,徵顯其對於法規範之漠視,主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意念強烈,客觀上違反並輕忽法規範之情況嚴重,綜合前述,後案雖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揆以前開說明,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後,並無悛悔之意,另參以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是否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後,受刑人並未函覆表示意見後,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詳敘其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必要之原因,本院同此認定,並補充理由如前,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六)至受刑人雖提出前開主張,並提出家庭陪伴暨監督支持書、母親支持暨陪伴承諾書、兄長支持暨陪伴承諾書,請求撤銷原裁定。然受刑人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其於緩刑期間內除另犯上開後案及其他案件外,更有多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接觸毒品,無法脫離毒品環境,均見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心存僥倖、投機之心態明確,此時受刑人又豈是無家庭、無配偶之人,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尚且不顧可能面對之法律效果,而持續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對毒品之高度依賴,又豈是親人、配偶所能監督、抑制。是受刑人前開主張,均不足使本院相信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