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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袁君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君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其他案件定刑情況,本於法律專業性及經驗法則,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受刑人對於所犯案件深感懺悔,已面對法律制裁。另考量受刑人母親中風無人照顧,讓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件編號1

至3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8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於114年5月8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件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加計編號2、3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再酌以寬減,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與受刑人主觀期待有所落差,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法律目的、秩序理念之情形,核屬適法且無不當。至受刑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