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9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陶紅錦上列抗告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陶紅錦(下稱抗告人)前因自訴瀆職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因原審前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裁定(原審卷第23、25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迄至115年7月15日(星期三)屆滿。乃竟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抗告狀上蓋用之收狀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