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宏平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信宏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巫宗憲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吳典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昌謚實業有限公司抗 告 人兼 上一人代 表 人即受扣押人 邱近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財產准予扣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宏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平公司)、陳信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吳典璟、昌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謚公司)、邱近魁、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邱福均、展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文、昇紘鈞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楊紘宇(下稱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為保全追徵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相關事證,堪認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嫌疑重大。㈡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節省或獲取高額處理費之意思,或非法收容廢棄物處理,或任意棄置及回填廢棄物,渠等因此所減省之費用,可能乃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然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日後有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性,且因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有隨時處分其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原審法院考量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對本案犯罪嫌疑人12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此範圍內予以扣押,尚合於比例原則,無過度扣押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扣押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宏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平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巫宗憲、吳典璟、昌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謚公司)及邱近魁等人(下合稱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宏平公司部分:⑴宏平公司自始否認犯行,其係受騙之施工方
,應屬被害人,且僅從事既有道路表面鋪設,現場深層廢棄物並非宏平公司造成,宏平公司主觀上欠缺犯意;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並未通知宏平公司到場,其採證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無證據能力;本案獲利微薄至極、甚至不敷成本卻要承受重刑風險,不符合社會經驗與理性;⑵檢察官主張新臺幣(下同)超過9億元之消極利益,此指上游業者節省之廢棄物處理費用顯然有誤;原裁定存在利益歸屬主體錯誤、清理單價嚴重膨脹等重大違誤;宏平公司僅為施工方,本身無須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置許可證照等語。㈡江浚公司、其代表人巫宗憲及吳典璟等人(下稱江浚公司等3
人)部分:⑴江浚公司並無將未經分類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逕交由展勝公司、昌謚公司作非法處理,因授受營建之混合物必經篩分,並非未分類即載出,況展勝公司及昌謚公司均屬合法再利用機構;⑵原裁定遽扣押江浚公司全戶帳戶財產,恐斷絕公司人員之生計、損及公司信譽,且抗告人吳典璟並非取得犯罪所得者,江浚公司於原裁定作成前,其代表人已於115年6月變更為巫宗憲等語。
㈢昌謚公司及邱近魁等人部分:⑴昌謚公司收受廢磚、廢磁等事
業廢棄物,並不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為限,應無檢察官所認不得收受之情形等;⑵帳務資料中以廢磚相關名義收受之金額,究竟屬於廢磚或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檢察官並未逐一釐清,且原裁定所為財產扣押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抗告人等分別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撤銷發回部分⒈查聲請人關於「江浚公司」不法利得部分記載:「江浚公司
以廢棄物(廢磚)名義非法委託展勝公司及昌謚公司處理之不法所得,係以江浚公司可向上游取得之營業收入(收受單位×收受數量)進行估算,而收受數量係以非法委託數量作為依據,說明如下:……綜上,『宏平公司』不法所得為3,921萬5,346元。」等內容(見聲扣9卷第27頁),聲請人就此部分究指江浚公司之不法利得或宏平公司之不法利得,實非無疑。
⒉次查,江浚公司之代表人於115年6月1日已改推「巫宗憲」為
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江浚公司等情,有江浚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可知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就江浚公司之代表人記載有誤一節明確。
⒊爰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准允扣押部分,
江浚公司之代表人已有異動,事涉原審法院應否補正扣押裁定之程式;及聲請人前揭主張「3,921萬5,346元」,是否為江浚公司之不法利得或為其他事由,其論斷所據事實均未達經充分釋明之程度,就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准允扣押部分加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㈡其餘抗告駁回部分⒈聲請人認宏平公司、陳信宏、昌謚公司、邱近魁等人(下稱
宏平公司等4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收容廢棄物處理或任意棄置及回填廢棄物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分別獲有5,462萬2,274元(宏平公司部分)、2億1,264萬4,763元(昌謚公司部分)之不法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財產扣押聲請偵查報告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上開認宏平公司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且日後判決有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
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既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有關之物,上開抗告意旨以該筆款項與本案無關、非犯罪所得,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⒊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抗告人即宏平公司等4人因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獲有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宏平公司等4人是否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帳戶款項係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宏平公司等4人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462萬2,274元(宏平公司部分)、2億1,264萬4,763元(昌謚公司部分),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466萬7,890元,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總和1億7,770萬2,685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及不明之處,尚非無再研求餘地。抗告人江浚公司等3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其餘部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即宏平公司等4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