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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永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永誠(下稱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定刑裁定),並於同年3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嗣受刑人不服,於115年7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狀」(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陳述狀」,然細究書狀內容應係對定刑裁定表示不服),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法律知識不足,無法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懇請給予抗告機會,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5日為定刑裁定,並於同年3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嗣受刑人不服,於115年5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於115年7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陳述狀」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審以「聲明異議陳述狀」之內容應係對定刑裁定表示不服

提起抗告之意,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固非無見。然而,受刑人係於定刑裁定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於115年3月24日裁定確定)且已送執行後,始提出「聲明異議陳述狀」,並載明「聲明異議」及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執行案號「115年度執更助字第160號」,顯已表明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旨;再者,受刑人就定刑裁定,曾於115年5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可見其知悉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並已於前開日期提起抗告,故不應再將受刑人於115年7月2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陳述狀」視為其不服定刑裁定提起抗告,而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至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係另一問題。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

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