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春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春福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件附表所示之罪,經抗告人就其中編號1、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5、8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件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2年5月間至113年6月間,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其罪質分別為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且各次犯罪情節不同,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抗告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表示請求就原裁定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有執行卷所附定刑事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考量本件附件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件可資酌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拘束;又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參照如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多數竊盜計38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文84件、竊盜57件、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總合計3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執更壬字第4082號,吸食毒品,應定執行刑1年4月;抗告人對於所犯之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堪憫恕,而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罪,各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抗告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顯見已見悔悟,經常有值得憫恕之餘地,就法院審定應執行部分應有漏未考量合併另案之後審定因執行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而從輕論處,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最有利的裁定,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9),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原裁定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即外部界限),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經恤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9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即內部界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89號卷第23頁),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抗告意旨提及其他案件定刑判決,其中②④所指查無此判決,另①③所指判決既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罪數、所反映出應受矯治程度等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合併定刑有過重之情形,故前揭抗告意旨,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提及受刑人之個人狀況等情,與本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並不相涉,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