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CHAN HENG CHAI(中文名:陳星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星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是馬來西亞人,來台僅3天,不了解臺灣法律,被詐騙集團利用,兼衡受刑人離鄉背井之情,原裁定定刑4年8月實屬過重,請求重新核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同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各罪皆為最早確定之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前所犯,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等情,固有聲請人115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惟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係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列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細繹卷附上開判決,並無「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上開判決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之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範圍究係為何,尚有未明,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程序及裁量基礎已有重大欠缺,於法難謂無違。

㈡、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又受刑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法院倘就上開各罪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案經發回,自應詳酌上情,使刑罰裁量權為妥適之行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