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威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威景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記載:「爾愛其羊,吾愛其禮」等語,且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