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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育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中華民國5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億(下稱受刑人)因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7日至116年4月6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17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經同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受刑人前案乃於在直播網站與被害女子進行視訊聊天時,無故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復將性影像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觀覽,而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且該案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法院,有前引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然受刑人於遭前案起訴後,竟旋於114年3月17日,違反意願強行對其友人之女友為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此有前引後案判決書可參,足見其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毫不尊重,且並未因前案遭偵查、起訴而知所警惕,足堪動搖前案判決念其偶然犯罪而以緩刑宣告用啟自新之旨。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涉及「性」,侵害法益相似,其於前案受刑事追訴後,竟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自前後案整體觀之,難認其前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衡以其前案乃利用網路視訊聊天時竊錄他人性影像並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後案竟直接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惡性更鉅,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原審法院已通知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採裁量撤銷,形式要件成立仍須另具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本件不能僅因後案於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即將法定之「得撤銷」實質轉化為「應撤銷」。審查重點仍應是受刑人自前案判決後之全部具體行止,是否已證明緩刑確實失去教化及預防效果,並達到非執行前案自由刑不可之程度。原裁定以兩案均涉及性領域即認法益相似,仍未充分辨明犯罪型態、手段及再犯原因,前案係受刑人以手機連結網路色情直播平台,未經同意錄製直播主之性影像,再上傳網路論壇供人觀覽,直接侵害性影像隱私、資訊自主及個人資料權益;後案則係朋友飲酒聚會返回住處後,受刑人因酒後失慮,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以下體磨蹭等強制猥褻行為,直接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前案沒有實體接觸,後案亦無竊錄、網路散布或資料利用,二案之場景、誘發因素、實施手段及直接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退步言之,縱認兩案均涉及性法益,然而,僅憑此一共同領域,尚不能取代對再犯原因、犯罪模式及其後行止之個別審查。後案雖發生於前案宣判後,仍在前案確定及緩刑起算前;緩刑起算後迄今未見再犯或違反監督,此等後續事實與原裁定所稱緩刑已無預防效果之判斷,並非一致。受刑人已坦承犯行、完成和解賠償及後案刑罰,連同前後兩案和解賠償、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及列管,受刑人已實際承受財產制裁、司法教訓與持續監督。告訴人之寬宥固不拘束法院,但損害修復、承擔責任與遵守監督,均是判斷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再犯風險不可忽略的資料。又受刑人提出昊峰企業社於115年9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足證受刑人持續從事正當工作,具有規律生活、合法收入及社會連結,並非脫離社會支持而無從教化之人。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前開工作資料,勢將中斷受刑人既有職業生活及收入來源,削弱其復歸社會之基礎;末以,緩刑是否已難收效果及執行刑罰是否必要,不能止於對既有犯罪事實的再次負面評價。若未完整衡量後案刑罰執行、損害修復、監督遵從、職業生活及缓刑起算後行止,尚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與比例性之裁量。綜上所述,受刑人已坦承並修復前後兩案損害,後案刑罰已執行完畢,持續配合登記、報到及列管,並提出在職證明說明其合法、規律之職業生活;自缓刑起算後亦未見再犯判決確定。原裁定以兩案均涉及性領域及後案情節較重,即認非執行前案自由刑不可,尚未充分衡量上開有利情狀及短期自由刑對再社會化之不利影響。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裁量撤銷、比例原則及緩刑制度之目的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3年3月1日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4年3月17日更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6月10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案件,與後案強制猥褻罪案件,兩案罪質固然有別,然均與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益相關,侵害之法益相近;再者,觀諸受刑人前案於114年2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詎受刑人旋於相距不到1個月之114年3月17日即故意犯後案之強制猥褻罪案件,可見受刑人甫獲得前案法院於114年2月21日為緩刑宣告後(尚未確定),尤不知警惕,澈底斷除犯罪意念,詎於短時間內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甚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後案強制猥褻罪犯行,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亦無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或有何可憫之處,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於前案判決不到1個月,即再犯後案之強制猥褻罪案件,行為惡性並有升級之情形(自無肢體接觸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之前案,升級為故意犯強制猥褻之後案),則依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情狀等節觀之,可見受刑人前案經法院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而更加謹慎所為,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以促其改正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依卷證資料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後犯罪關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惡性、其反社會性,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受刑人以原裁定未辯明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再犯原因、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再犯或違反監督及其坦承犯行、修復等犯後態度等節,提起抗告,忽視原裁定係綜合考量各項因子之結果於不顧,僅執片面觀點而為主張,並無理由。至受刑人另提出在職證明主張其持續從事正當工作,非無從教化之人,不宜入監執行云云,並未就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審酌事項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甫經判決後,竟於短期內故意再犯惡性更高之強制猥褻罪案件,顯見受刑人未知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始一犯再犯,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實難認其具有斷除犯罪意念及決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前案緩刑經撤銷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可聲請易科罰金,即非必然須入監執行。抗告意旨所陳,俱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