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駿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駿騰因侵占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侵佔、詐欺案件,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將(附表編號2)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月,得為繳納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勞役等語。
三、按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固得撤回其聲請。惟為避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是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之書面意見,暨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侵佔、詐欺案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減去2月,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撤回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然:
1.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之罪有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並說明「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該調查表勾選聲請定刑,並在下方簽名、捺指印(見執行卷第7頁),足認檢察官就法院定刑裁定確定之效果,已詳為告知,克盡曉諭之責。準此,難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
2.原審於裁定前,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勾選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復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狀請求迅賜定刑裁定換發指揮書,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115年9月1日送達予檢察官,於同年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生效前,抗告人未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於115年9月14日抗告時為上開主張,自不生撤回之效果。
3.原審既已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事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後始表示其變更其意向,請求撤回其先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揭說明,為維持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自不容許受刑人嗣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