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盧星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星樵(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先函請最高法院協助執行其義務勞務,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表示聲請人於執行期間,經常不依約定時間報到、工作效率越發低落,且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報到後,即擅自外出離開工作場所之情,故退回案件;聲請人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協助其履行義務勞務,聲請人隨後至該單位履行義務勞務時,經相關承辦人於工作日誌記載其僅有於113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2月、115年1月間履行義務勞務共計41小時,且有「虎頭蛇尾、不遵守時間、管理不易」之情,有最高法院113年10月18日台事字第1134702178號函、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非但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且有未按時報到、不確實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復參以聲請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3年2月26日至115年2月25日間),僅履行41小時,履行比例甚低,堪認其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之意,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二)又查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19日因另案經法院諭知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另案羈押時,距離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5年2月25日,僅剩1月又6日,惟聲請人彼時仍有19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倘其於履行期間均有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何以臨近履行期間之末日,僅有履行約六分之一比例之義務勞務,且於115年1月間至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亦僅有1日,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考,其於另案遭羈押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參酌其屢經執行機關認定有不遵守時間、工作不認真確實之情,無從認定確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又其明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竟因另涉犯他罪遭羈押,致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所涉及另案為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該案雖仍未確定,惟其後極可能需入監服刑,可預期已無從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亦徵其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所致,當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足見聲請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准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本得以在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其另案遭羈押,方未能如期履行完成,且於履行期間有按期履行義務勞務,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若未遭另案羈押,所餘199小時及剩餘之1月又6日履行期間折算,如每日履行達5.52小時以上,客觀上絕對有履行之可能,本得以在期限內履行完畢,無足認有何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雖另案遭羈押且於一審判決有罪,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可能於上訴後經二審法院改判,倘若聲請人因另案羈押致使本案宣告之緩刑遭撤銷,則有違比例原則,不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且另案被害人傷勢經鑑定結果,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有改判可能,原裁定遽為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受刑人係於115年1月19日因另案經法院諭知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另案遭羈押之時,距離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5年2月25日僅剩1月又6日,惟受刑人彼時仍有19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倘其於履行期間均有按期至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何以至臨近履行期間之末日時,僅有履行約六分之一比例之義務勞務,且衡諸其於115年1月間至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亦僅有1日,此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考,未見其於另案遭羈押前,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復參以其屢經執行機關認定有不遵守時間、工作不認真之情,無從認定其確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且查,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竟仍另涉犯他罪遭羈押至今,致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其所涉及另案為重傷害案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於115年9月1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此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案雖未確定,惟聲請人羈押迄今,嗣後極可能需入監服刑,可預期受刑人已無法如其抗告狀所載,於期限內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此亦為其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益徵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聲請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