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9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陳羿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中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狀(狀內記載「撤銷裁定」等語,應係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當事人(陳報人)欄雖記載「陳羿瑋」,然其並未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中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