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叔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叔秀(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前案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甲竊盜後案);又於114年10月2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5年5月22日確定(下稱乙竊盜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因被告所犯甲竊盜後案業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15年7月22日,已逾6個月,自不得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就聲請人以被告犯乙竊盜後案為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則仍係於乙竊盜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且經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深切體悟,而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乙竊盜後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前、後2案均係竊取他人放置商店外之物品,犯罪手段、情節類同,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以其配偶先前癌症治療積欠費用新臺幣10萬元,受刑人因一時貪念始為前開犯行等語,然受刑人既自承前案與乙竊盜後案均因其一時貪念所為,已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達其警惕受刑人之效果,足認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且受刑人於前案及乙竊盜後案所竊取之物品(外套、雨傘)均難認與其配偶積欠之癌症治療費有何關聯,而不能成為受刑人一再行竊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有心要偷東西,當時先生突然癌逝,家計責任變成我的壓力,租房也領不到補助,只靠做清潔工收入,入不敷出,又有吃安眠藥,精神不好。我已悔改自新,且最近身體也不好,請給我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是上開第2項規定,有關第75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内,即114年2月27日再犯甲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及於114年10月26日再因乙竊盜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5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然因甲竊盜後案係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15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北檢力持115執聲1497自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收狀戳),已逾6個月,檢察官自不得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因乙竊盜後案係於115年5月22日始確定,是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時,確係在乙竊盜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故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乙竊盜後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程序上則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乙竊盜後案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故意之主觀惡性均相同,是可認受刑人經前案後當知其違法性,理應更加遵守相關法令;復審酌其二案所竊取之衣物、雨傘均非生活必需品,難認係因生計陷於絕境而不得已為之,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薄弱,未因緩刑宣告而收警惕、自新之效,及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亦欠缺自制力,再犯乙竊盜後案,情節確屬重大。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乙竊盜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已深具悔意、有經濟及家計壓力,及身體不好云云,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