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承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114年度執字第3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的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的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等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的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的量刑事由、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的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的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的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參照現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783號判決詐欺罪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詐欺罪合計34年2月,定應執行刑2年11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原審就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案發後坦承犯行,又與多名受害者和解,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實害,應著重對於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罪。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所宣告之執行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的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故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的外部界線,但從受刑人其犯罪時的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定應執行刑3年6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線的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的機會,重新做人,挽救破碎的家庭。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8年2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兩者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10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㈠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
同年7月26日,雖然時間較為集中,但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犯行,是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的角色,再將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所在等犯罪情節,受害者眾多,受刑人所為是侵害不同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且受刑人屢屢犯案,也可顯見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的守法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在被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的情況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並分別就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2年2月(2罪宣告刑總和分別為8年9月、9年5月)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4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提出其他案件的定刑結果,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他應
執行刑3年6月,實有過重等語。惟查,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已如前述,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個案情節不同的案例事實。本件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所提判決先例中,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