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孟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孟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執行刑裁定)定執行刑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至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相同,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依據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並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