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逸修代 理 人 賴頡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抗告人柯逸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嗣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1年6月後,仍尚餘116小時未履行,而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有關可從事義務勞務之日期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實係
故意混淆而推諉拖延之詞;嗣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6日屆滿,抗告人仍未履行完畢而再次聲請延長時所述似將緩刑視為人生規劃之阻礙,對於已經排定之固定義務勞務日程,猶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抗告人未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已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
㈢又抗告人迭經檢察官告誡,有多達14次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
誡應於指定期限履行義務勞務而置之不理,有義務勞務告誡書附卷可按,再再可見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毫不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應履行義務勞務並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
1.抗告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延長,有因工作關係、龐大債務要償還或家庭因素(外公過世)等因素,均非故意不適期完成勞務,以上皆有在職證明、外公訃文、抗告人手寫的陳述書在卷可稽。
2.抗告人於第三次聲請延長時,在114年10月16日手寫陳述書請求檢察官再給半年的時間,與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訊問時所述:「預計從3月開始做全職勞務服務,在5月前完成剩餘120小時的勞務服務」等語相符,可證確有履行之誠意。
原裁定認抗告人稱預計於115年5月完成剩下之120小時義務勞務,殊難期待抗告人會在1個月期間內,履行完畢剩餘120小時等語,所稱「1個月」(是3月至5月完成)實有誤解。
3.原裁定認抗告人所陳述之可從事義務勞務之日期前後不一,實係故意混淆而推諉拖延之詞等語,惟抗告人實係因工作因素及有龐大債務要償還,堪認屬「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其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逃避履行有別。
㈡抗告人仍有繼續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之高度意願,並主
動承諾將積極履行,尚未達「情節重大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撤銷門檻:
1.抗告人有繼續將附條件負擔履行完畢之高度意願,並提出具體履行計畫,其非完全未履行,係多次履行,與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不同,且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沒有再犯,甚且提出具體補做計畫,若仍執行2年有期徒刑,自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逕認已達「情節重大」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基礎不足。
2.參以第一次聲請延長時,觀護人亦認抗告人緩刑期間均能按時報到、工作穩定、目前無再犯紀錄,對於保護管束尚能配合;第三次聲請延長時,觀護人亦認抗告人緩刑附條件管束未期間報到情況良好,曾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裁判2月得易科罰金執畢,惟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可認違法意識尚可。又抗告人已履行5成比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足徵抗告人對於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非全然不顧。且抗告人於第二次聲請延期准許後,已有主動積極履行,於114年8月起至少每周均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履行情況已有改善,且原判決並未限定抗告人履行之具體期限,應係有容許抗告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成附帶條件」,本案緩刑期限至117年3月6日,仍有相當時間,抗告人應有餘力完成,惟最終係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致無法履行承諾。是以本案尚未達「情節重大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撤銷門檻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3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5號卷,下稱執護勞字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32頁)。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指定2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到案執行後,已知悉義務勞務240小時須於113年4月26日前完成,且陳明其工作時間為「18時至7時」、「休假日可排休」、服務時段為「假日(週六、週日)」、特殊需求為「案主堅持做假日」,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參加112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表示了解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13年4月26日,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抗告人填寫之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執行傳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簽到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在卷可按(見執護勞字卷第33至49頁)。而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前往機構報到,僅於112年6月4日履行3小時、112年6月11日履行3小時、112年9月14日履行4小時、112年10月26日履行3小時、112年11月9日履行3小時、113年1月11日履行3小時,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9小時,因履行期間113年4月26日屆滿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6日(下稱第一次延長)後,抗告人分別於113年7月4日履行6小時、113年7月11日履行3小時、113年7月18日履行3小時、113年8月22日履行4小時、113年9月3日履行3小時、113年9月25日履行3小時、113年9月26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5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7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12日履行7小時、113年11月14日7小時,累計履行義務勞務64小時(按此次延長期間僅履行45小時),因履行期間114年4月26日屆滿復又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0月26日(下稱第二次延長)後,詎抗告人分別於114年7月17日履行7小時、114年8月6日履行8小時、114年8月7日履行3小時、114年8月10日履行6小時、114年8月20日履行2小時、114年8月24日履行3小時、114年8月31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4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7日履行4小時、114年9月11日履行6小時、114年9月12日履行2小時、114年9月14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21日履行3小時、114年10月15日履行4小時、114年10月12日履行3小時,累計履行義務勞務124小時(按此次延長期間僅履行60小時),有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資佐證(見執護勞字卷第51至279頁),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尚餘116小時未履行,而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有不於上開指定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情,迭經
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1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2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13日多達14次發函內容為「台端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因未見台端積極到場履行,特予督促提醒」之告誡書,告誡其應於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有各該告誡書附卷可按(見執護勞字卷第63、73、85、103、113、121-1、139、147、151、171、1
87、191、215、227頁),顯見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毫不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㈣又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填具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
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經其親筆勾選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服務時段為「假日(週六、週日)」(嗣與觀護人協調更改為週四、週日)(見執護勞字卷第35、210、266頁),顯係經充分評估自身工作時間後而為,然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起至第二次延長屆滿之114年10月26日長達2年半之期間內,僅履行124小時義務勞務。另觀諸抗告人聲請延長之陳述書,其更稱「去年因為打兩份工作,所以幾乎整年都沒做勞務。真的很抱歉這次也沒有完成勞務,如果可以的話希望能在給我最後一次機會,而且近期我的人生也有新的方向,我當上了店長,也不希望因為勞務關係而失去了努力很久的成果」、「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比較難跟勞務老師配合。休假要常常跑店裡幫忙、開會,也因為串燒店開得比較晚,常常回到家都已經凌晨3、4點了,也因為這樣勞務常常沒辦法去。我真的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了我非常努力才得到的店長,也真的不想讓身邊的人在失望一次」等語(見執護勞字卷第210、266頁),可知其不僅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反視之為個人工作規劃之阻礙,對於已排定之義務勞務日程,猶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撤銷抗告人本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或違誤。
㈤抗告意旨固提出「具體履行計畫」1份,並主張有繼續將附條
件負擔履行完畢之高度意願,且目前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沒有再犯,抗告人於第二次聲請延期准許後,至少每周均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履行情況已有改善,若仍執行有期徒刑,自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逕認已達情節重大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基礎不足云云,然查:
⒈該履行計畫內容雖載有「已清償部分債務」、「『每日』早上
八時至下午三時」、「可『隨時』調整班表」、「可『隨時』前往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並無任何工作證明、在職證明或債務還款資料、償還清單可佐,又其上開所述之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與先前與觀護人協調更改後之「週四、週日」有異,且抗告人屢次以工作因素聲請延長而無法完成勞務服務,而此計畫中其究如何在工作上排定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亦無具體詳細之說明,則抗告人是否果真可依此計畫履行義務勞務,其目前有無從事任何職業、其薪資為何等具體資料均乏相關之證據足佐,則其前揭所指之事實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是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⒉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起至第二次延長屆滿之114年10月26日
長達2年6月(30月)之期間內,每月只要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便可輕易「達標」,湊滿240小時之時數,惟抗告人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竟只履行124小時義務勞務,即僅完成總時數(240小時)約一半,且其屢次以工作因素致其履行義務無法完成為由聲請延長,所稱清償債務、工作忙碌無法配合、不希望因為勞務關係而失去擔任店長等事由,均非得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既選擇接受前開義務勞務處分,即應坦然面對、積極履行,盡力將義務勞務之履行納入自己的生活,而非把以自身工作為重,而將刑罰執行視為「工作之餘」的事項。且抗告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恐遭撤銷緩刑,卻仍抱持著「縱使消極面對檢察官所定履行條件,只要向觀護人、檢察官求情,就有機會延長期限而不被撤銷緩刑」之僥倖心態,亦彰顯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顯然不足,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極,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不足採。
㈥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復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確定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上開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再者,抗告人聲請延長所稱之清償債務、工作因素,均非得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縱有外公過世之原因,亦有其他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已足見執行態度消極,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主觀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延長,有因工作關係、龐大債務要償還或家庭因素(外公過世)等因素,均非故意不適期完成勞務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憑。
3.至於觀護人之意見為何、是否已履行5成比例之義務勞務負擔、緩刑期限是否未屆至而仍有相當時間讓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等節,均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