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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凱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詹凱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凱逸(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原審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原審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2至5之4罪並曾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14年執更字第512號)。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14年9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2月,固亦有所減輕,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外,附表編號2至5共4罪,均為持有及施用毒品罪,犯罪相類、罪質相同,犯罪日期亦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之近接時間內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較高之折減,所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是於受刑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㈢原裁定雖於理由欄說明考量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惟容未具體敘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之衡酌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有不相當之情況。

㈣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均係受刑人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為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施用毒品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就施用毒品者重複為同一施用毒品犯罪,所定執行刑之長短,其目的並非在於應報,而應著眼於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功能,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刑2年6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前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