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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建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建凱固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曾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每次擔任取簿手前才個別應徵,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擔任實際出面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之人,所涉詐欺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倘受羈押其人身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以及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予以防杜。綜合各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有羈押之方式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案情明朗,也供出父親地址,出所後會與父親同住,從事正當工作,不會再為任何不法行為,原裁定以反覆實施之原因羈押被告,對於被告不公平,被告願以5萬元具保,保證出所後會好好工作、陪伴家人,也保證會來執行報到,加上被告身體不好,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因為缺錢所以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於羈押訊問時稱:除了本案外,我有其他取簿手的案件被抓,我都是個別應徵,每次要當取簿手前才去應徵等語(見偵卷第309頁),顯見被告明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犯罪,仍為快速獲取高額金錢報酬而甘觸法紀多次參與詐欺犯罪,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原審法院斟酌上情,依其所參與之犯罪歷程觀察,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核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可採。

㈡衡酌預防再犯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保護國民財產法

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電子監控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顯均不足以預防再犯,原審法院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無羈押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裁定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