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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1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陳海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嚴佳宥律師為被告陳海遠(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據前揭說明,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又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持觀光簽證獲准來臺,在臺無資力、無關係相近之親友、無固定住居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與臺灣間之聯繫因素薄弱。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其潛逃出境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額具保(被告於原審所陳願供具保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暨棄保逃亡之可能性,兩者相較,顯失均衡),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詐欺罪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並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在臺之遠房親戚願為被告租屋,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和解之達成及賠償金之給付,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積極表現,於量刑或假釋審酌時或可供斟酌,然此與羈押原因存否之判斷係屬二事。蓋被告所犯仍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面臨自由刑執行之壓力客觀存在,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動機難謂已然消解,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不因和解之達成而消滅。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本次聲請所提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就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被告3罪,各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1年8月,更應具體審酌被告是否有所謂「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與被告相同遭遇、遭詐騙集團「小狼」詐騙來台擔任取包埋包手之人不在少數,被告著實亦為被害人,自115年4月3日遭逮羈押迄今業5月餘,所犯亦非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僅為一平民百姓,並無偷渡之管道及能力,被告始終表示願意為其犯罪行為負責,因此,縱同案被告彭凱琪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被告仍獨立完成所有賠償(告訴人受害總金額20萬元)。再者,被告始終表示願意提出保證金,惟原裁定法院始终未表明多少金額被告才不會棄保潛逃,被告被捕後羈押迄今,犯罪金額僅20萬元,一審判決亦已經判決,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縱認羈押原因仍在,具保等羈押替代手段均足達到促使被告到庭或刑罰執行之目的,故懇請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而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持旅遊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此,難認被告在臺有固定住所,被告固以其親妹夫的妹夫在臺居住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親屬與被告並非關係相近之親人,相關社會連結程度薄弱,自難認其有固定住所;另觀諸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罪手段係由同案被告彭凱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某隱蔽處,再由被告於上址領取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極為迂迴隱密,意圖規避查緝,顯有畏罪、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意,且其為香港地區居民,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而有滯留海外歸以逃避制裁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佯裝網路賣家或贈品等事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輾轉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彭凱琪提領被害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被告領取並上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被害人等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故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不能准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