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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115年度罰執助字第8號),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稱前開案件所處罰金刑,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卻未在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數罪併罰之列云云。認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抗告人僅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故以抗告人尚未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予以否准其請求,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示之程序,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第6、7、8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所犯第6、8案之罰金刑部分,卻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分,請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刑人若認其所犯前開各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未待檢察官是否另定應執行刑作出准否決定,亦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依上所述,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8,000元,及另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併科罰金10,0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